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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责任措施:其他行政法律责任措施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10-08-07 10:27  共人浏览[] [] []
  
  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可以采取的处分措施还包括以下几种:通报、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一)通报
  对通报的属性问题,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通报虽然属于统计行政责任的一种,但它既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是统计行政处分,而是一种独立的行政法律责任形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通报这种形式,但从目前我国许多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人们通常都把通报和警告一起,作为申诫罚的两种形式。《行政处罚法》之所以没有把通报单列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因为通报与警告在性质、目的上没有区别,只不过在形式和告知的范围上有所不同罢了。因此,只要警告的告知范围不仅限于告知行为人自己,还扩大到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甚至全社会,警告就可以取代通报,或者可以说包括了通报。无论是否属于行
  政处罚的种类,但在统计执法实践中,通报是统计法规定的一种统计法律责任形式。从统计法的规定看,作为统计法律责任形式之一的通报具有如下特征:
  1.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不能对违法行为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通报。
  2.通报适用的对象比较广泛。既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也包括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3.通报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统计违法行为:
  (1)根据《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2)根据《统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3)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二)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利益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利益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属于统计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也是统计法律责任体系中一种较具特色的法律责任方式。根据统计法的规定,对于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而晋升的职务,必须撤销;对骗取的荣誉称号必须取消;对获取的物质利益必须予以追缴。
  应当指出,行使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利益和撤销晋升职务这种权力的主体,并不是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而是做出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利益和予以晋升职务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其中,对于骗取晋升职务的,还应当按照选举、任免、聘任权限的不同,分别由选举产生该违法当事人的机关和任命、聘任该违法当事人的机关处理。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只有取消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职务的建议权,而没有直接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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